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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的指导意见

来源: 时间:2012-04-09 【字号:
 
 
   为规范我省城市居民用水计量到户的实施工作,转变城市供水企业传统营销方式,全面实行城市供水按户计量收费,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与水平,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1、城市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既是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也是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应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
   2、本指导意见所称“城市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是指对城市居民家庭生活用水采取水表出户、远传水表、IC卡水表等方式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按户收费。
   3、各市对在城市规划区供水管网服务范围内具备计量到户条件的成套居民住宅,均应积极实施计量到户。
   4、计量到户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必须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工程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施工人员应经岗位培训持证上岗,确保施工质量。
   5、城市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时,城市供水企业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责任以及水表管材、配件和附属设施的产权和维修责任,保障城市供水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技术要求
   1、实施居民用水计量到户,应因地制宜、科学设计,力求美观方便,不得妨碍住房通行等正常活动。
   2、居民用水计量到户后,水表是供水企业与用户进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未经检定的水表不准使用。鼓励采用技术先进、性能成熟的新型计量水表。
   用户若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申请水表鉴定,所鉴定水表的误差在规定范围内,其鉴定费用由用户承担,否则,由供水企业承担。
   3、计理到户工程施工所选用的水管管材、配件及附属设施,其规格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禁止使用冷镀钢管,逐步淘汰热镀锌钢管,鼓励采用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新型管材和配件。
   4、计量到户给水工程施工时,应防止渗漏,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寒冷地区还应做好水表、管材、配件及附属设施的防寒保温。
   5、实施计量到户时,对于水压能满足直供水要求或可进行集中加压的区域,应取消屋顶水箱,以保证供水水质。
   6、在对已建成住宅进行计量到户改造过程中,如管道及附属设施暴露在外的,应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
   三、实施工作
   1、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城市规划区供水管网服务范围内的新建成套住宅,一律实行居民用水计量到户;在建或尚未进入装饰的住宅应按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改装。
   设计单位在设计住宅施工图时,必须按计量到户要求进行给水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件时,应将计量到户纳入审查内容。
   2、对已建成住宅实施居民用水计量到户改造时,要结合实际,根据住宅产权的归属,由产权单位或产自愿申请,供水企业制定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改造。
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稳妥地做好已建住宅的计量改造工作,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在试点的基础上积累经验,稳步推进。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相关技术、安装、文明施工、安全管理等规范,实施过程中严格按规范操作。
   已建住宅的计量到户改造工作,按照受理申请查勘、改装设计、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竣工验收进行。对已建多层住宅,提倡按栋或按单元整体改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3、各省辖市应创造条件在2003年底以前全面市居民用水计量到户,其他城市力争在2005年年底之实施。
   四、相关费用
   1、实施计量到户的工程费用应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新建住宅实施计量到户工程费用按实进入住宅建设成本。
   3、已建住宅实施计量到户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际担。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提请当地政府从水价调节基金或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中给予适当补贴,以推动计量到户改造工程工作进程。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职工进行计量到户改造的工程费用,应给予一定的减免。
   五、组织管理
   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计量到户的实施工作,加大指导和推动力度,认真组织落实,加强监督管理。
   2、水企业要积极做好计量到户改造的宣传工作,努力做好文明、安全方程式居民用水计量到户后,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管理,规范抄收行为,工作人员一律要佩戴上岗证,热情为用户服务;要加强管网监测和更新维修,挖掘潜力,降低自来水漏失率,节约水资源。
   3、各地建设行下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施,制定城市居民用水计量到户的实施办法。
   5、本指导意见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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